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江溪法庭在江陂社区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一起因宠物犬死亡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中,宠物主人因送犬只参加培训期间发生意外死亡,向培训机构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获法院支持,引发社会关注。
2023年9月,无锡市民姚某花费4100元购买了一只阿拉斯加犬。为纠正犬只生活习惯,2024年7月,姚某与某宠物生活馆签订训练协议,约定45天训练周期并支付4800元训练费。协议签订当日,犬只即被送入训练基地。
训练期间,姚某通过微信群持续关注犬只状态。2024年9月1日,姚某突然接到训练机构通知:阿拉斯加犬因中暑正在抢救。当他赶到医院时,犬只已因抢救无效死亡。姚某认为,宠物生活馆明知阿拉斯加犬不耐高温,却未采取必要降温措施,导致犬只死亡,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要求退还训练费4800元,并赔偿购犬费、饲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余元。
面对索赔,宠物生活馆提出异议:“训练场所24小时空调开放,犬只中暑系其自身抵抗力不足所致。训练人员发现异常后立即送医,已尽到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姚某将机构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姚某与宠物生活馆签订的训犬协议合法有效。犬只交付时健康状态良好,死亡时处于机构管理期间,且宠物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原因为中暑。作为专业机构,宠物生活馆明知阿拉斯加犬不耐高温,却在夏季训练期间未采取充分防范措施,未尽到更高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宠物生活馆退还姚某训练费4800元及利息损失,并赔偿购犬损失2000元,但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法院认为,饲养费属维持犬只生存的必要支出,与机构违约行为无关;而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犬只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或因死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支持精神赔偿请求。
承办法官陈莹指出,近年来涉宠物死亡赔偿纠纷中,饲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增多。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但宠物作为财产,仅在其成为饲养人生活依托或精神寄托,具备特殊情感价值时,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姚某妻子曾提出送养犬只,且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犬只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或因其死亡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法院未支持精神赔偿诉求。
随着宠物经济兴起,宠物寄养、培训行业快速发展。陈莹法官提醒,宠物培训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应对宠物健康安全尽到谨慎照料义务,提升服务水平,规范管理操作。同时,宠物主人选择服务时应审慎考察机构资质,实地了解场地条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责任归属,以更好保障宠物权益。
本报记者 罗莎莎
本报通讯员 刘立群 谭晋怡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