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生前是广西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办公室副主任。去年5月26日是一个周日,吴某某在值班当天猝死。事后,昭平县市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昭平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某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吴某某家属仍不服,将昭平县人社局、县人民政府起诉至法院。9月29日,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二审行政判决书。
市监局办公室副主任周日值班当天猝死不予认定工伤 资料图
根据法院文书,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确实无法直接证实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系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昭平县人社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家属不服上诉。9月2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
办公室副主任周日值班当天猝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生前是昭平县市监局的在职在编人员,任办公室副主任。该局每逢周六、周日安排局办公室人员依次轮流值班,每天安排一人,值班采取的是电话转接的方式,值班人员不需要到办公室值班,其职责为接听记录电话、接待来访人员,遇有突发事件和重要事项在第一时间按程序报告局领导等。
2024年5月26日(周日),下大雨,当日为吴某某值班。当日11时38分,吴某某驾驶车辆到达昭平县市监局大院停车,后于11时41分走出局大门口,约12时30分到达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内。12时55分左右,店主左某发现吴某某躺在椅子上呼之不应,遂于13时6分呼叫昭平县某医院120出诊。昭平县某医院急诊科医师及护士到达现场后进行抢救,当日13时50分宣布患者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诊断为:1.猝死;2.急性心肌梗死。
同年6月4日,昭平县市监局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对相关工伤证人进行了调查,结合吴某某发病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为吴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8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吴某某家属获知该决定后不服,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同年10月11日受理并审查后,于1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昭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吴某某家属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昭平县人社局的调查中,昭平县市监局的办公室主任陈述,因下大雨为了单位的设施设备安全,其于5月25日下午当面向吴某某口头安排,让吴某某于5月26日回单位做防汛工作;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的经营人左某陈述,当天吴某某到店后曾口头交代其注意防汛;5月26日参与抢救的昭平县某医院医生陈述,其到达现场后听店铺内其他人员说,吴某某是在店里看其他人打麻将过程中身体不适后发病。
法院:
无法证实死亡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可以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视同工伤应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而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以及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等综合考虑。
该案中,事发当日为周末,吴某某根据工作安排为当日的值班人员,但根据昭平县市监局安排,周末值班允许采取电话转接的值班方式,此时值班人员不需要到办公室值班,办公室主任虽在人社局调查中陈述其为了单位的设施设备安全,于事发前一天口头安排吴某某在5月26日回单位做防汛工作,但事发时并非系在昭平县市监局的工作场所之中,而是在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内。
事发商店的经营人虽口头陈述,吴某某在当日曾告知其要注意防汛,但现在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对外宣传防汛工作系吴某某当日工作内容之一,且现场抢救人员表述其在现场听其他人陈述吴某某系在事发商店内看其他人打麻将期间发病。因此,现有证据确实无法直接证实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系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
昭平县人社局针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立案审查处理后,认定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复议审查、送达等法定程序,所作的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家属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9月22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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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所长身体不适换班后去世未被认定工伤 法院判了
原本计划在2024年5月1日值班的派出所所长欧阳某,在4月30日下午感觉身体不适,同事也发现其脸色不正常。他决定和派出所教导员换班,5月2日再来值班。但2日当天,欧阳某被家属发现在家中去世。随后,欧阳某生前所在的临武县公安局申请工伤认定,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日前,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获悉,临武县公安局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限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来,郴州市人社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图为法槌 资料图片 图据图虫创意
派出所所长身体不适,换班后家中死亡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欧阳某生前为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2024年4月30日下午在县城开会时感觉身体不适,同事也发现其脸色不正常。根据五一节值班安排,欧阳某应该5月1日值班。因感觉身体不适,欧阳某电话告知派出所教导员与其换班,5月1日由派出所教导员值班,5月2日由欧阳某值班。
同年5月2日18时许,家属发现欧阳某躺在卧室床上,呼叫无应答,经临武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医生现场确认,欧阳某已无生命体征。临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欧阳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时间为2024年5月2日。
后来,临武县公安局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5月21日,郴州市人社局向临武县公安局出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月11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欧阳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其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临武县公安局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判决撤销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这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限该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郴州市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郴州市人社局诉称,本案中,欧阳某在2024年4月30日下午开会时感觉身体不适,但并未立即前往医院,而是在完成工作后回家休息。5月1日,欧阳某也未在单位值班,并未处在工作岗位上。一审法院认为欧阳某作为基层派出所所长是一线办案民警,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尽管5月1日欧阳某换了班,但对于其5月1日要完成涉案中的工作任务是否必须占用休息时间和场所才能完成等问题未予认定。
郴州市人社局对欧阳某5月1日当天未处于工作状态已作充分调查:他5月1日并未值班,即使临武县公安局提出欧阳某当天调度了工作,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证明欧阳某当天仅有几通与工作有关的通话,且通话时间均很短暂,并未实质占用其休息时间,也未付出实质性劳动,除通话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欧阳某当天还处理了其他工作。
临武县公安局答辩称,正因欧阳某长期处于基层公安最前沿一线,其工作的内容、时间、场所地点、工作方式等均与基层政府其他部门的公务人员有所区别和差异。这种随时接处警、熬夜工作、会商案件、为侦破案件不分昼夜蹲守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作为派出所负责人一如既往长期且每天24小时随时待命状态导致精神紧绷,导致被动式透支其身体健康已成为基层派出所的一种普遍现象。在法治不断健全的当下,公安民警为践行职责使命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致伤、致残、劳累成疾乃至生命代价的付出,于法应得到法律的公正与肯定性评价,于情、于理也理应获得社会的尊重与认可。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二审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前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那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欧阳某于2024年5月2日18时许被发现时已在家中死亡。临武县公安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5月1日,欧阳某一直带病处置4月30日下午17时09分发生在辖区的一起非正常死亡事件,当晚23时左右欧阳某在家中死亡。宜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5号鉴定书以及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124号检验报告中对欧阳某的死亡时间亦有相应记载。郴州市人社局对于欧阳某是否如临武县公安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的“5月1日欧阳某一直带病处置4月30日下午17时09分发生在辖区一起非正常死亡事件,当晚23时左右欧阳某在家中死亡”等相关事实没有核实清楚。故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这份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郴州市人社局应对上述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核实的情况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对欧阳某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郴州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